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多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甫於民國9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光華街口,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業已滅失)竊取乙○○所持有使用(登記車主係妹妹 謝莉羚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
3、證人 賴勗憲 於警詢中之證詞。
4、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七張。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生活及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