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七五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三七二七、四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中午某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中,再用火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旁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同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塑膠空袋一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北斗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件。
(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塑膠空袋一個。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