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巷十七號旁空地,倒車駛入頂厝巷之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頂厝巷其他車輛之往來,即貿然倒車後退,適有 吳秀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頂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而不及閃避,致撞及甲○○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後車斗左下角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二十日零時十三分許不治死亡。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
㈤被害人吳秀麗之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一紙。
㈥照片十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吳秀麗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重大,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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