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曉惠書記官陳玲誼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3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95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月23日入監服刑。惟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11月15日即上開判決宣判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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