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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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3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除撤銷假扣押之聲請(82年度全聲字第428號),並撤回執行程序(81年度執全字第1013號)之聲請外,尚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81年度全字第1379影本、本院82年度全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含回證)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81年度執全字第1013號、81年度全字第1379號、82年度全聲字第418號民事執行卷及81年度存字第3541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