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9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簡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參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6時5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寺停
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肇事而撞及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莊麗香 所有、由訴外人 郭欣政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被告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系爭車輛之右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2,649元(工資9,150元、烤
漆17,897元、零件15,602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莊麗
香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碰撞是在停車場裡面,對方速度
過快,導致兩造的碰撞,伊認為責任不全部在伊。伊的車道
比較像直行車道。伊有對原告的保戶請求損害賠償。因為本
件車禍的碰撞點是在原告的保戶車的右前前輪,因為他的車
速過快,所以車損會從右前輪延伸到右後方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撞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駕照、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
查明核閱無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
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所陳稱:「車禍地
點為岔路口,我直行出來時看到前方有車,但已經很近了
,我趕緊踩煞車,但還是發生擦撞。」,及訴外人郭欣政
於上開調查筆錄陳稱:「當時我要往出口處開,剛好車禍
地點是岔路,對方在我右側後方,我因為在前方,我認為
他會停下來讓我過,但他還是往前開,結果他左側車身擦
撞我右車身。」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
輛之左前方,往停車場出口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仍繼續行駛,才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是被告所辯,要
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
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42,6
49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
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1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106年1月28日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時止,實
際使用3年7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8月計
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5,6
0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2,646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15,602×0.369=5,757;②第二年(15,602-5,75
7)×0.369=3,633;③第三年(15,602-5,757-3,63
3)×0.369=2,292;④(15,602-5,757-3,633-2,
292)×0.369×(8/12)=964;①+②+③+④=12,64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
956元(計算式:15,602-12,646=2,956元)。是本件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
舊額之零件費用2,95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9,150元
、烤漆17,897元,共計30,003元(計算式:2,956+9,15
0+17,897=30,0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03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