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王意婷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經鈞院以106年度票字第70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6日向訴外人 威爾斯 美語
購買文教課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威爾
斯美語的業務介紹過程中,鼓吹原如有無法一次付清,可
選擇用分期的方法繳清學費,原告不諳法律,遂於不知情
之情況下簽下與被告的分期貸款契約,共36期,每期繳交
3,000元。購買隔日後,原告多次至威爾斯美語表達想要
解約,但對方都以負責人不在以回絕,最後才成功於103
年1月21日至威爾斯美語提出解約之要求,由於已過開課
日期即103年1月11日,故無法全額退費,導致原告需繳
納7期(每期3,000元)以及2,400元,共23,400元的費
用。威爾斯美語的業務要求原告先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保
留時間為103年1月6日至103年7月6日結束,並於10
3年7月10日前攜帶1至7期的收據以及現金2,400元至
威爾斯美語即可申請解約,並於解約後獲得退貸的收據,
並告以由威爾斯美語向被告辦理終止貸款程序,並由威爾
斯美語代為清償原告向信用貸款銀行之借款等語。因原告
與威爾斯美語解約,是以針對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所稱42,000元
的款項,原告不清楚從何而來,被告所主張之貸款債權,
應由威爾斯美語負責。
(二)又原告僅在本票欄之發票人處簽名,惟原告並未填寫金額
、發票日、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即被告提出之本票
,僅有發票人欄簽名係原告所填載,該本票之金額並非原
告所填載,依票據法之規定,該本票欠缺應記載金額之事
項而當然無效,從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
在,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
(三)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此為假設語氣,並非自認),
亦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且被
告亦非善意執票人,故原告得以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對抗執
票人。原告與威爾斯美語之間所訂定之契約內容,乃由威
爾斯美語提供課程教學,而由學員即原告支付課程學費之
契約(下稱系爭補習契約),惟雙方契約已解除有訴外人
威爾斯美語所開具退貸回繳之繳費收據可資證明,雙方因
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況且,原告因威爾斯美語百般拖
延而終於解除契約時已過開課日期,原告亦依威爾斯美語
所定流程繳納第1期至第7期之分期款,並支付2,400元
之退貸手續費,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所載條款,與被告之間之消費貸款契約亦於同
時終止或解除。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課程教學服務費用
(即學費債權)之前7期已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其餘部
分亦已因系爭補習契約之解除導致消費貸款契約同時解除
而不存在,票據債務人自不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任。本件
被告明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則其取得系爭本票乃
應與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相連結,原告因而得以原因關係
抗辯對抗被告,於此並與敘明。
(四)本件爭議發生之部分原因實係因原告為初出社會之社會新
鮮人,因經驗不足而導致誤信威爾斯美語之解約流程所造
成。惟被告及威爾斯利用消費者不諳法律之弱點,以假分
期真借貸之話術使眾多消費者簽下本票,衍伸後續消費糾
紛之相同類型案件屢見不鮮,實為濫用訴訟資源威逼消費
者付出不應由其負擔之金錢甚或訴訟之時間成本。
(五)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就爭爭本票中段,僅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
。」,為票據到期日之空白授權,惟票據未記載授權得填
發票日、金額之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在原告當初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時一同簽發,被告即為執票人,並無前後手執
票之問題,系爭本票是為就原告之借款提供擔保,如原告
認被告為惡意執票人,應就惡意之部分為舉證。
(三)就系爭本票債權之部份,原告主張巳於103年1月24日與
威爾斯美語完成解除或終止契約,惟原告未就其主張提出
證明,被告也未獲訴外人通知,並按被告之繳款資料所示
,該筆債權持續繳款至104年11月10日,故認原告並未有
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並就剩餘金額42,000元(計算式
:3,000×14=42,000),以系爭本票為裁定追索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6年11月22日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
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
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
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
、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同法第120條第1
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
內簽名,至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付款地均非原告
書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以系爭本票所記載: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發票人授權持
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等語,亦知除到期日原告確有授權
被告填載外,關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金額、發票年月日
之填載,原告均未授權;則被告既未能就此部分事實更舉
證證明之,揆諸首開規定,系爭本票即因欠缺絕對應記載
事項而當然無效。
(三)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號碼││(新臺幣)│││
├─┼──┼───┼────┼──────┼───────┤
│1│未載│王意婷│壹拾萬捌│103年1月6日│104年12月11日│
││││仟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