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港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清水
被 告 王金能
王楠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傳興
被 告 王清泉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雨
被 告 王南嶽
王聯吉
紀 王金蓮
王瑞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關於一二九一地號,共有人王聯吉應有部
分「8/1614」之記載,應更正為「X」。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