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港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清水
被   告  王金能
       王楠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傳興
被   告  王清泉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雨
被   告  王南嶽
       王聯吉
      紀 王金蓮
       王瑞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關於一二九一地號,共有人王聯吉應有部
分「8/1614」之記載,應更正為「X」。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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