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59號

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告 賴盈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17元,及其中新臺幣46,814元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36元,及其中新臺幣136,308元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利率以年息17%計算,另於同日辦理「好康代償方案」,約定利率以年息1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並應計付以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4年6月21日止,就現金卡部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6,814元及約定利息,就代償方案部分尚積欠本金13萬6,30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嗣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2筆債權均讓與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及代償服務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29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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