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鄭明輝

林奕恩

宋依蘋

被告 趙晞桓

趙學仁

趙學德

趙美珍

趙吟峯

趙珍珍

趙健吉

趙政博

趙啟富

趙正文

趙祝棠

趙祝舜

趙祝賢

趙映雪

趙鴻釧

趙鴻書

趙慧玉

曾明德

曾百合

曾貞娥

陳超然

吳子嘉

吳子捷

吳靜芬

吳偉堅

吳玉然

韋泂沂

韋崇澤

韋欽

韋淑婉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遷出國外)

韋馨琇

薛博文

薛朝文

薛琇文

薛羽汝

被代位人 曾瑜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祝舜、趙祝賢、 陳趙映雪 應就被繼承人趙 呂錫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 曾瑜美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鴻聯,有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林鴻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9-376頁);又共有人 趙銘照 於訴訟中之109年7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 趙銘珪 (詳下述)及被告趙學仁、趙學德、 凃趙美珍 、趙吟峯、趙珍珍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41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另共有人趙銘珪於訴訟中之110年1月6日死亡,被告趙 陳詠琴 、趙晞桓、 趙晞炫趙晞嬿 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9-394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惟經 趙陳詠琴 、趙晞炫到庭陳稱其等繼承人間已協議分割由被告趙晞桓單獨繼承,已非本件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68頁),並經本院調閱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86、200、212、225-226頁),原告乃具狀撤回對趙陳詠琴、趙晞炫、趙晞嬿等人之訴訟,依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貿紡貿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12月25日邀同訴外人 高雲龍 、被代位人曾瑜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09,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查知曾瑜美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土地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曾瑜美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㈠被告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應就被繼承人 趙呂錫琴 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被代位人曾瑜美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本院卷三第75頁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曾瑜美積欠其債務3,309,45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訴外人 趙爐 遺有系爭土地,曾瑜美及被告為其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仍為曾瑜美及被告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25日北院木99司執丑字第974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3-21、76-120頁、本院卷一第65-74、103-29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原告之債務人曾瑜美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曾瑜美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曾瑜美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曾瑜美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曾瑜美除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外,雖有房地1筆,惟其上已設定800萬元抵押權,難認有足夠資力可以清償該債務,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74頁、本院卷三第227-239頁),又系爭土地初始為曾瑜美之祖父趙爐之遺產,嗣由趙爐之妻 趙鄭綿 與及趙爐之子女共同繼承,趙爐之女曾 趙月仙 及其配偶 曾仁王 陸續死亡後則由曾瑜美與其姊弟共同繼承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體繼承情形詳如後述),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曾瑜美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曾瑜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曾瑜美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趙爐於49年6月20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訴外人 蘇敏宏温萬勳 等人於103年、104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3號、104年度訴字第466號、103年度訴字第750號確定判決分別判決「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韋泂沂、韋崇澤、 韋欽譯 、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朝文、薛琇文、薛羽汝、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等38人應就被繼承人趙爐所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後538-1地號分割出本件538-3地號、555-2地號分割出本件555-7地號、555-1地號分割出本件555-31地號,有上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3-390、103-291頁),上開趙爐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共有人趙呂錫琴再於107年5月3日死亡(見調字卷第139頁),其繼承人除被告趙祝棠已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16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559頁)外,尚有被告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應就被繼承人趙呂錫琴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之上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繼承人趙爐於49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趙鄭綿、子女 趙金漢趙金田趙滄洲趙滄涵趙滄潔曾趙月仙 、陳 趙月鳳趙月華 、韋 趙梅 占、薛 趙梅雀 等11人,應繼分各1/11,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調字卷第180-239頁);嗣趙鄭綿再於56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子女趙金漢、趙金田、趙滄洲、趙滄涵、趙滄潔、曾趙月仙、陳趙月鳳、趙月華、 韋趙梅 占、 薛趙梅雀 等10人,則斯時趙爐之子女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為1/10(1/11+1/110)。

  ⒉又趙滄潔於88年10月6日死亡,未婚,無嗣,父母均亡,故其繼承人為其當時現存之兄弟姊妹即趙金田、曾趙月仙、陳趙月鳳、趙月華、韋 趙梅占 、薛趙梅雀等6人,該6人斯時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為7/60(1/10+1/60)。

  ⒊嗣曾趙月仙於97年5月2日死亡,其配偶曾仁王繼承後亦於103年7月27日死亡,其2人之繼承人均為被告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及被代位人曾瑜美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21-125頁),則其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為7/240(7/60×1/4)。  

  ⒋另附表二所示其餘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繼承情形,業經本院核對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無訛(見調字卷第180-239頁、本院卷一第533-565頁、卷二第17-41、47-151、179頁、卷三第241頁),然原告係代位曾瑜美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本無權代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再者,為免剝奪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名下全部遺產之權利,且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言,亦無分割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必要,故除被繼承人曾趙月仙之全體繼承人外,其餘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仍為公同共有,原告聲明主張其餘被告應按本院卷三第75頁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判命曾瑜美及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曾瑜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曾瑜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彭富榮

附表一:

編號

坐落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

315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

187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

62

公同共有62500分之25000

4

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

79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趙晞桓(即趙金漢、趙 黃秀英 之繼承人趙銘珪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0分之1

連帶負擔

10分之1

2

趙晞桓、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即趙金漢、 趙黃秀英 之繼承人趙銘照之繼承人)

3

趙學仁(即趙金漢、趙黃秀英之繼承人)

4

趙學德(即趙金漢、趙黃秀英之繼承人)

5

凃趙美珍(即趙金漢之繼承人趙黃秀英之繼承人)

6

趙吟峯(即趙金漢之繼承人趙黃秀英之繼承人)

7

趙珍珍(即趙金漢之繼承人趙黃秀英之繼承人)

8

趙健吉(即趙金田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0分之7

連帶負擔

60分之7

9

趙政博(即趙金田之繼承人)

10

趙啟富(即趙金田之繼承人)

11

趙正文(即趙金田、趙 吳燕卿 之繼承人)

12

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即趙滄洲之繼承人趙呂錫琴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0分之1

連帶負擔

10分之1

13

趙祝棠(即趙滄洲之繼承人)

14

趙祝舜(即趙滄洲之繼承人)

15

趙祝賢(即趙滄洲之繼承人)

16

陳趙映雪(即趙滄洲之繼承人)

17

趙鴻釧(即趙滄涵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0分之1

連帶負擔

10分之1

18

趙鴻書(即趙滄涵之繼承人)

19

趙慧玉(即趙滄涵之繼承人)

20

曾明德

240分之7

240分之7

21

曾百合

240分之7

240分之7

22

曾貞娥

240分之7

240分之7

23

曾瑜美(被代位人)

240分之7

24

陳超然(即陳趙月鳳之繼承人)

60分之7

60分之7

25

吳子嘉(即趙月華之代位繼承人)

公同共有

60分之7

連帶負擔

60分之7

26

吳子捷(即趙月華之代位繼承人)

27

吳靜芬(即趙月華之代位繼承人)

28

吳偉堅(即趙月華之繼承人)

29

吳玉然(即趙月華之繼承人)

30

韋泂沂(即 韋趙梅占 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0分之7

連帶負擔

60分之7

31

韋崇澤(即韋趙梅占之繼承人)

32

韋欽譯(即韋趙梅占之繼承人)

33

韋淑婉(即韋趙梅占之繼承人)

34

韋馨琇(即韋趙梅占之繼承人)

35

薛博文(即薛趙梅雀、 薛丁瑜 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0分之7

連帶負擔

60分之7

36

薛朝文(即薛趙梅雀之繼承人)

37

薛琇文(即薛趙梅雀、薛丁瑜之繼承人)

38

薛羽汝(即薛趙梅雀、薛丁瑜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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