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26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蕭育涵 律師
被告 田佳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列「田佳珉」、「高○○」、「田○○」等3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田佳珉等就被繼承人 田榮慶 遺留如附表一(即民事起訴狀附表,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月9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4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高○○等2人應就前項財產,於109年3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嗣因查得上開「高○○」、「田○○」等2人之姓名為「高菊英」、「田佳格」,且田榮慶尚有繼承人田佳艷、 田佳禎 等2人,此外被繼承人田榮慶所遺不動產權利範圍實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此外,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所為分割協議之日期及部分被繼承人田榮慶遺產之權利範圍記載有誤等情,乃於111年9月21日具狀更正「高○○」、「田○○」為「高菊英」、「田佳格」,並追加田佳艷、田佳禎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調字卷第151頁),並於本院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原聲明誤載部分之文字,最終確認其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關係,因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又原告就更正當事人姓名及原聲明誤載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田家珉 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51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田榮慶(嗣於109年1月9日死亡)所有,後由被告高菊英、田佳格等2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田佳珉亦為被繼承人田榮慶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自應取得對被繼承人田榮慶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田佳珉將其已經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與被告高菊英、田佳格、田佳艷、田家禎等4人(下稱被告高菊英等4人)於109年2月26日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由被告高菊英、田佳格等2人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自屬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且該處分行為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田佳珉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 縱鈞院 認定系爭協議屬有償行為,然考量被告田佳珉於另案鈞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民事事件及本件訴訟中均自陳其自89年起即積欠諸多債務,且被告田佳格亦有協助被告田佳珉清償部分債務,可見被告高菊英等4人於作成系爭協議時,應是知悉被告田佳珉有積欠債務之狀況,是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以系爭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4日就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高菊英、 田佳格英 等2人應就附表所示建物部分編號1號、土地部分編號1、4號不動產,及被告田佳格應就其餘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田家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伊積欠原告債務係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繼承人田榮慶生前知悉伊之欠債情形,故本已打算將遺產留給被告高菊英等4人,並無將遺產留給伊之打算,此為被告高菊英等4人均知悉之事實,此外伊積欠銀行之債務,部分係由弟弟即被告田佳格清償等語。
㈡至被告高菊英等4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田佳珉積欠其信用卡債務89,51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9月19日北院錦94執正字第3601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29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田佳珉所不爭執,另被告高菊英等4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陳述或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即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㈢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田榮慶單獨所有或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其於109年1月9日死亡後,被告等5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田榮慶及被告等5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7、139至1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田榮慶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查詢並無受理相關事件,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05頁),是被告等5人於被繼承人田榮慶死亡時,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對被繼承人田榮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又被告等5人嗣於109年2月26日書立系爭協議,約定將被繼承人田榮慶生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分歸由被告高菊英、田佳格等2人所有,渠等取得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所示,並於109年3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此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資訊及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1至45、97至1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卷宗,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1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3198號函檢送上開分割移轉登記資料到院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57至86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該條撤銷權之標的,合先敘明。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就所撤銷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或渠等間之行為屬有償行為,並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間所為系爭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或縱屬有償行為,惟屬被告等5人為系爭協議時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惟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作成系爭協議屬無償行為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舉證,此外另參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格式及內容(見本院調字卷第64頁),無非僅係被告等5人依系爭協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所提出之制式書面契約,為辦理登記之物權行為契約,其內容未涉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該協議書中縱無相關對價關係存否之記載,僅係無從由該物權契約之記載知悉債權行為之約定而已,尚難因此逕予推論系爭協議所為債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存在,已難認被告等5人間所為系爭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之事實。
㈥至原告另主張依被告田佳珉於本院另案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民事事件及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田佳珉曾自陳其積欠諸多債務,並由被告田佳格幫助清償部分債務等語,可見被告高菊英等4人於作成系爭協議時,即明知被告田佳珉有積欠債務,是系爭協議縱屬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請求撤銷系爭協議等語。惟觀被告田佳珉於該案及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無非係被繼承人田榮慶及被告高菊英等4人,於被繼承人田榮慶在世期間,知悉被告田佳珉對外有積欠債務,並由被告田佳格協助清償被告田佳珉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3,500,000元債務一事,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0、51頁),縱屬事實,惟僅能說明被繼承人田榮慶在世期間,被告高菊英等4人知悉被告田佳珉曾積欠土地銀行3,500,000元債務之事實,無從推知被告田佳格協助被告田佳珉清償上開債務後,被告高菊英等4人猶明確知悉被告田佳珉尚有積欠其他債務此一事實。此外,原告就其此等主張,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菊英等4人明確知悉被告田佳珉仍有積欠債務之事實,在原告未能舉證上情之前提下,仍無從逕以推認被告高菊英等4人與被告田佳珉於作成系爭協議時,係明確知悉被告田佳珉仍有積欠債務,並藉此避免其他債權人對被告田佳珉追償為目的。
㈦再者,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等5人固自被繼承人田榮慶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系爭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又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未由被告田佳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遽認其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5人間係合意共謀侵害原告債權前,尚難認被告田佳珉係為規避債務而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㈧據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5人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本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並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或屬明知有損及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等事實為真實,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上揭行為符合前開規定之撤銷事由,難認有據,不予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所為系爭協議既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該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系爭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及於109年3月4日依系爭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高菊英、田佳格等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雅真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縣新豐鄉
中崙
975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1,657
高菊英、田佳格各取得1/2
02
新竹縣新豐鄉
中崙
1021-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3,109
田佳格取得679/3109
03
新竹縣新豐鄉
中崙
103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20
田佳格取得1/1
04
新竹縣新豐鄉
中崙
1030-2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601
高菊英、田佳格各取得1/2
05
新竹縣新豐鄉
中崙
1030-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1,192
田佳格取得2/36
06
新竹縣新豐鄉
中崙
1077-21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68
田佳格取得1/3
07
新竹縣新豐鄉
中崙
1077-22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158
田佳格取得1/3
08
新竹縣新豐鄉
中崙
1578-5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80
田佳格取得1/1
09
新竹縣湖口鄉
西湖
518
(空白)
(空白)
1,394.73
田佳格取得11/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
建築材料及用途
01
83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3層樓房及附屬建物
一層:131.33平方公尺
二層:140.93平方公尺
三層:91.20平方公尺
總面積:363.46平方公尺
陽台:18.43平方公尺
平台:18.43平方公尺
高菊英、田佳格各1/2
新竹縣○○鄉○○000○0號
02
32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0層樓房
二層:1,074.57平方公尺
總面積:1,074.57平方公尺
田佳格取得135/10000
新竹縣○○鄉○○路00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