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黃佩珊

相對人 黃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就聲請人欲就訴訟費用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上訴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變更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3,86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就一審超過8萬元部分上訴二審法院請求廢棄,並繳納上訴費用,嗣經二審法院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則本件相對人須負擔之部分僅為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即第一審訴訟標的8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其餘應由聲請人負擔。準此,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58元(計算式:3860×8/36=857.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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