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嬿如
籍設新竹縣○○鄉○○村○○街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恐龍娃娃壹隻、海賊 王公仔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時48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竊取甲○○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恐龍娃娃1隻,再接續竊取丙○○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價值1,200元之海賊王公仔1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甲○○、丙○○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查獲。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至59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66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同一犯罪地點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包括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名,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仍無法自我控管,又再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手段平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恐龍娃娃1隻、海賊王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