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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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小字第2號
原告 黃文燦
被告 郭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
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8日締結漏水檢查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13頁估價單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
㈠、原告請求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45,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檢測費用15,000元,有理由,說明如下:
1、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2、依照本件契約內容,原告只要完成結構上漏水或系統上漏水之檢測,其即已履行契約之義務,則被告即應該按照契約約定給付檢測費用,合先說明。而所謂結構上漏水,根據原告解釋,是屬於滲漏或不可移動的外牆漏水,而系統上漏水,係指反潮現象,本院認為此開意思與一般常見的漏水檢查項目大致相合,故兩造締約的真意,即係由原告來檢測是否有滲漏、外牆漏水、反潮現象。
3、本件原告已提出漏水檢測說明報告,並提供照片供本院參酌(本院卷第52-68頁),而依照片所示,明顯可以看出被告的家中有漏水現象(本院卷第62頁)。再者,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簽約後3天原告即檢查完畢(本院卷第81頁),基此,本院認為原告已經完成本件檢測工作,依據本件契約,其可向原告請求檢測費用15,000元。
4、被告雖然抗辯本件原告所檢測出來的是「一般漏水」,並非結構性或系統性漏水,但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何謂「結構上或系統上漏水」,與「一般漏水」有何不同?被告卻未能詳細說明其中差異,本院認為被告僅係以自己對於文字的認知,意圖免除其應負之責任,此開抗辯,不足採信。
5、又根據本件契約約定,若係共有部分漏水,則被告可以僅負擔一半的檢測費用(本院卷第13頁),但本院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本件係共有部分漏水,故被告應負擔全額檢測費用,併此說明。
㈡、原告得請求違約金45,000元:
1、根據本件契約約定,若完成檢測3日後,被告仍未給付15,000元之款項,則原告有權請求3倍之「罰款」(本院卷第13頁),因此文義,此應該為懲罰性違約金,合先說明。
2、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簽約後3天原告即檢查完畢(本院卷第81頁),可見本件契約完工日為111年6月,而遲至今日,被告都尚未給付本件檢測費用,被告違反契約的付款義務甚明,故原告有權利請求違約金。
3、又本院認為,違約金的約定屬於契約之一部分,基於契約嚴守之精神,除非卷內確實有明顯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請求的違約金過高,否則法院不宜動輒以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蓋如此行為等同法院在傳達「契約隨便簽,有違約金條款也沒關係,反正訴訟後法院會幫忙違約的一方酌減違約金」的價值,本院認為此與契約嚴守的基本原則背道而馳,基此,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為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的情事,故不予酌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