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5號
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將該權利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再於111年9月23日將前揭權利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據此聲請人已依法取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嗣聲請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於98年7月22日遷出國外,即尚未生民法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達到之送達效力,是聲請人特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8年7月22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於108年8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查無相對人其他相關資料,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內政部移民署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20051903號函在卷可稽。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國外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