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柏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63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柏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20日23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三民路。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客觀上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1份暨現場查獲照片4張。
(三)扣案之鎮暴槍1把。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扣案之鎮暴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陳明 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