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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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原告 尹玉群

被告 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時之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請求之本金金額變更為208,619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其所為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3月18日簽立和解書,被告同意於111年4月29日給付原告349,953元,惟被告迄今尚有208,619元並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8,619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19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 袁忠麟 因生前贈與新竹市○○段000○號及435、455地號之不動產予被告,因而產生遺產繼承之糾紛,原告於109年間為其配偶袁忠麟對被告起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兩造於上開訴訟進行中,於111年3月18日達成和解,兩造同意以649,953元和解,該和解金分二次付款,第1期款項30萬元已由原告親收現金無誤,第2期款項349,953元約定於111年4月29日匯款清償,但被告因疫情關係收入不佳無法湊足還款全額,但其已陸續分次還款7次共計141,334元,確有還款誠意,請求原告同意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又被告最後一次支付之時間點為111年8月16日,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3日起算利息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下稱系爭和解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和解書記載:「二、和解緣由:、、、甲方(即原告,下同)配偶袁忠麟辭世前贈與新竹市○○段000○號及435、455地號之不動產予乙方(即被告),甲方為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判決確定,達成協議。」「三、和解條件:雙方同意乙方應給付甲方595915元及利息54038元,合計649953元。同意以下付款條件:1.乙方同意於111年3月18日給付甲方現金新台幣30萬元之本金(業於和解當日親交現款不再立收據)。2.乙方同意於111年4月29日給付甲方其餘款項新台幣349953元。、、、」,可知兩造係基於明確之法律關係,為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自屬認定性和解。兩造既成立和解契約,即均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

(三)又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和解書,原約定被告應於111年4月29日前給付349,953元予原告,被告雖未依約如期清償,然於該日後,被告曾陸續分次還款共141,334元經原告收受,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收執聯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208,619元(計算式:349,953-141,334=208,619),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因疫情關係收入不佳無法湊足還款全額,但其確有還款誠意,請求原告同意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第2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就系爭債務是否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實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況原告已於本院111年9月5日調解期日就被告請求分期償還債務乙事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即難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分期給付;再者,被告自稱目前無力一次清償云云,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被告執前詞置辯,委難可採。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約定之清償日111年4月29日以後,陸續清償141,334元經原告收受,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支付之時間點為111年8月16日,應自該時起算利息等語,業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4頁)。從而,原告就被告尚未給付之餘款208,619元,請求自前揭所應給付之期限屆滿後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619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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