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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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呂明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錦財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設籍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但該處所因土地區段徵收已拆除遷移,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律師書函,經中壢郵局以相對人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律師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政,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式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有提出退回信封及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上開戶籍地址送達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