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嘉慶與告訴人 張清輝 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04年5月2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朱嘉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垃圾桶及冰桶毆打告訴人張清輝之頭部,致告訴人張清輝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朱嘉慶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朱嘉慶與告訴人張清輝於104年12月7日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茲據告訴人張清輝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