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013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叁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4條與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申辦上開信用卡後,復又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於93年1月19日與原告另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ReadyCash現金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之信用額度內循環使
用,契約期間自簽訂時起為期1年,如屆時契約期滿時,雙
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契約依同一內容繼續續約1年
,利息依年息18%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期清
償者,除按上述利率計算利息外,得另按未繳清餘額計算逾
期滯納金。惟迄今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8,067元尚未給付,連同被告所欠現
金卡44,434元帳款未為清償,總計被告迄今仍欠142,501元
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同
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