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四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六個月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駕駛執照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同年十月七日前繳納,如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十月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縣○○鎮○○路行至鶯桃路口之際,係於燈光號誌管制為綠燈時右轉鶯桃路,並於右轉前進約一百公尺後,暫停下車進入丙○○所經營位於該交岔路口附近之無線電器材行內,送修其車裝無線電機具,其後約隔數分鐘之久,舉發警員始前來指稱其闖越紅燈右轉,並詎為舉發,以致其累積違規記點達六點,而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三十日,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後發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違規情形,其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等節,有汽車記點查詢報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汽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情事,殆無疑問,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縣○○鎮○○路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鶯桃路口,逕行闖越紅燈右轉,適有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甲○○駕駛警車於異議人車後方,見狀即尾隨右轉上前舉發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嗣經本院同時傳喚異議人及證人丙○○到庭實施隔離訊問查證結果,異議人係陳稱:「‧‧‧因為我工作上所用的無線電機子壞掉了,老板娘要我送去修,所以我拿去丙○○的店去修,我去之前沒有跟 劉連繫 直接過去,我到了他店前面,我就下車進入店內,請劉出來到我車上看一下無線電機子,我們是邊走邊講,我向劉說,那機子好像會斷電,還沒有講到價錢問題,我們走到外面時,警車在我車後面,然後我和劉打開我車右邊的門要上車看時,警察就上前來,要我把車子開走,我就走到車子左邊,從駕駛座的門上車,準備要起步時,警察又叫我把駕、行照拿給他,然後叫我下車,說我之前闖紅燈,在這過程中,劉都一直站在他商店門口,從我一開始開到劉店門口下車,進入店內,與劉一同走出來,一直到警察上前來,大概只過了
一、二分鐘‧‧‧」云云,證人丙○○則證稱:「‧‧‧他(指異議人)一個人開連結車停在我店門口,然後進入店內,他說無線電對講機壞掉要請我修,因為我開的店是修理無線電對講機,他要我上車去幫他檢查,因為他說那機子收不遠,講不清楚,我們就一同走出店,我們走出店時,還沒有看到警車,然後我們二人一同上了他的車,他從駕駛座上車,我從右邊上去,我拿起機子正要檢查時,警車就開到他車前面,然後有警察下來到他旁邊,說他闖紅燈請他下車,他就在車上拿證件給警察看,並且說他沒有闖紅燈,這當中我一直坐在車上,後來他和警察就一直在吵,他說他開到這邊已經很久了,沒有闖紅燈,警察說是從後面跟過來的,此外當時從劉開車停到我店門口一直到警察開來,這中間的時間不到二分鐘,我店離建國、鶯桃路口約一百公尺,當時劉和警察在吵時,我就自己檢查上述機子,發現只是一個零件沒有鎖緊,我就把它鎖緊‧‧‧」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二人對於當時異議人送修無線電機具之原因及過程等細節竟顯有齟齬出入,足見異議人上開辯解是否確與實情相符,殊非無疑,再參諸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何等仇恨或怨隙,尤無恣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此益見異議人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