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福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宏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詳見本院103年4月18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復犯本案,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生活情況、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愛國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