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邱偉傑於民國於103年8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澄清湖附近某處飲用紅酒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街口,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3日)凌晨0時39分許,對邱偉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ꆼ被告邱偉傑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ꆼ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1、交通事故照片等件。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且本次亦已肇致交通事故;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事後被告已與遭其駕車撞及之車主達成民事和解乙節,亦有和解書6份在卷可憑,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建築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