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上訴人 楊金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楊金佑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允豪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足佐其二人未有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意,其係事後知悉張允豪取走愷他命施用,始令補償價額,自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張允豪證明上情,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詢已供稱與張允豪互調毒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本件具體事項為詢問及訊問,未予上訴人自白之機會,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何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依憑張允豪之證述、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認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陳稱無證據調查,況原審縱未傳訊張允豪,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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