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靖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2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5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靖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之友人」應更正為「之成年男子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沈靖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緩刑,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7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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