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彥
劉柏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嗣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與少年陳○志(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渠等因與乙○○間各有金錢糾紛,遂於103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先後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與乙○○協商債務問題,因協調未果,渠等對乙○○均心生不滿,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則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甲○○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所戴眼鏡之鏡片及鏡架因而破損、斷裂,足生損害於乙○○,丙○○與少年陳○志(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行審理)見狀亦加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後頭皮紅腫、右手腕挫傷擦傷、雙膝擦挫傷合併紅腫瘀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林中和劉彥廷劉耀仁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綦詳 (乙○○部分見警卷第16至18頁及偵卷第10至11頁;林中和部分見警卷第13至15頁;劉彥廷、劉耀仁部分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眼鏡毀損照片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19至19-1頁),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足認渠2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以一毆打告訴人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少年陳○志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少年陳○志於00年0月00日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是其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2人於多年前已認識少年陳○志乙情,亦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復參以少年陳○志於警卷照片(見警卷第22頁)之長相並非甚為成熟,則被告2人既與其認識多年,衡情自難對其尚屬少年之情諉為不知,從而被告2人就本件與少年陳○志之共同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金錢糾紛,竟與少年陳○志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實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