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林樹政
黃子芯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30萬9,72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伊等尚有票款本金130萬9,720元未予清償,然並無證據可以佐證,原裁定顯有違法,且伊等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系爭本票有偽造之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堪認係抗告人共同簽發,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系爭本票有偽造之嫌等情縱使屬實,,亦係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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