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1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甫施用完畢後,即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得其同意於當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