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瑞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湖簡字第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3年度審易字第578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巫瑞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02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巫瑞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卷第28至29頁、第31頁及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巫瑞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