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上訴人 張復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張復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就原審之審認判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是自首,即應給予自新機會,卻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月,顯非認定上訴人自首,上訴人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會自動到案說明,且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自首犯罪是否減輕其刑,及如何為刑罰之量定,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認行為人雖經自首,然對犯罪欠缺自制能力,不具悔悟自新之意向,而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為刑之量定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沾染甚深,且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已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本件不宜科處較輕之刑,使生僥倖之心,故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暨審酌上訴人一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所造成之身體傷害及社會負擔,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及擔任工人之職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等之理由。自係已依上訴人能否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以達自首獎勵悔悟遷善之立法意旨,為應否減輕其刑之妥適裁量;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則其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即與罪刑相當原則均屬無悖。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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