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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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黃詩筠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相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6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黃孟揚 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4,998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向第三人國葉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應係黃孟揚偽造其有共同簽發本票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非其親自共同簽發而有偽造情事乙節,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