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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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竊NOKIA2760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列印照片4張」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000元(據證人甲○○證述被竊之NOKIA2760手機價值約3,000元,見偵卷第12頁),被告並已以2,400元之價格將該手機買下,彌補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此有收據1張以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