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10月、8月、8月及6月確定後,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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