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二號
聲請人己○○相對人戊○○
丙○○甲○○丁○○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0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六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九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五六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酌定二十一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中院松民簡九十二聲一五八二字第五五九一號函、送達證書五紙及民事庭查詢表一紙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