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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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七號
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常業重利等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原本肆張,應發還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需負擔家計與扶養小孩,經濟壓力沉重,一時週轉不靈,迫不得已向被告甲○○所屬之地下錢莊,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質押借款,今因所屬之股票公司與美國公司合併,台股須轉換成美股,故通知聲請人必須於最近將股票送回轉換成美國股票,爰聲請發還該等證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上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設置以丁○○名義申請租用之保管箱內所查獲予以扣押(扣押物品清單上所有人欄載為丙○○),且確原為聲請人所有提供質押予被告甲○○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擔保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搜索扣押物品清冊及如附表所示所有物品之影本附卷可稽,並據被告甲○○、丙○○於警訊中供認無訛。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以被告甲○○、丙○○等人涉犯常業重利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六號、第二四七一一號、二四七六○號起訴書可憑。前揭扣案之證物固與被告甲○○等所涉犯之常業重利犯行有所關聯,然因以與原本相符之影本附卷即足可供本案調查之用,且被告甲○○、丙○○等人於本院亦皆同意該等扣案之證物由聲請人領回,本院因認自已無留存原本之必要,應予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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