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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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指定日十五日內者,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當初係外地人不熟,於短暫停留路肩查看地圖,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十九時0分於國一北63.7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亦為異議人所自承,至停留路肩查看地圖亦不能免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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