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О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丙○○○有限公司(下稱「晉溢公司」)購買YBG─四六五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分十二期給付,甲○○應以每月為一期於十五日付款,每期應給付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並約定標的物應存放於甲○○之住所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仍為晉溢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詎甲○○因經濟困難,於取得前開機車後,價金即分文未付,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擅行將機車出賣,致生損害於晉溢公司。嗣因甲○○屢經晉溢公司催討,仍拒不給付任何價金,經晉溢公司派員前往約定之機車存放地點欲取回機車無著,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罰金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㈠第二十八頁、卷㈡第三十八頁、第七十二頁),復有自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車籍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自訴人晉溢公司,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其素行不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本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換取金錢、所致生自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惟實無任何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拘役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爰依前開法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