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東明巷二十弄二十六號前,見 陳彩屏 所有由乙○○使用中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上車將該車開走而竊盜得手,乙○○因發現車輛遭竊,即撥打其所有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行動電話,試圖與行竊者聯絡,甲○○果然加以接聽,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電話中向乙○○恐嚇稱:準備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否則將燒掉你的車子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答應付款,並約定付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段○○○號,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甲○○出現準備取款而尚未得手之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要求被害人乙○○交付五萬元始會將車子交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向乙○○恐嚇說如不交付五萬元,即要放火燒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現場圖一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確實於電話中向被害心恐稱如不交付五萬元,即放火燒車等語,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然被告確有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無誤。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使用之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交付五萬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