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統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正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因統正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位於臺中市○○區○○街一二七、一二
九、一三一號「二四K福星名邸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及保全業務服務契約書,由統正公司派駐乙○○於該大樓內擔任保全人員,負責門禁安全勤務、代收管理費用及停車位出租費用等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嗣因乙○○欠債遭人追索債務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底至三月中旬某日,將其於同時間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住戶(出租人) 廖粉圓 等人之停車位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將之償還其私人債務。嗣經住戶反應始經統正公司查知上情。
二、案經統正公司、代表人 劭良昊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統正公司之勤務部副理連宇紳於警、偵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二四K福星名邸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嘉進 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委任管理維護及保全業務服務契約書、服務切結書及勞工保險卡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罪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雖係分數次向如附表所示承租人 黃光甫 等人收取停車位租金,然其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底、三月中旬某日因積欠他人債務,始起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債務,其侵占行為仍僅一個;又被告同時以一行為侵占如附表所示廖粉圓等四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不知克盡職守,謀求公司及社區最大服務,反侵占財物,導致住戶及公司均受有損失,惟念其犯後直承犯行、坦認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