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
甲○○己○○相對人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86A02064C)(含息票第八至第十五期,計八張)、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86A02802C、86A02803C)(含息票第八至第十五期,計八張),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十字第一二四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乙張(票號86A02064C)(含息票第八至第十五期,計八張)、新台幣十萬元二張(票號86A02802C、86A02803C)(含息票第八至第十五期,計八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註:聲請人所提存之建設公債債票,其中面額新台幣十萬元部分二紙之票號,提存書之記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然國庫保管經收通知書及提存有價證券明細表,號碼均載86A02802B、86A02803B)。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除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四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九十一度執全字第六三三號)之聲請外,尚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十字第一二四一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內容為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通知)、存證信函暨回證(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一度執全字第六三三號、九十年度裁全十字第一二四一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四號民事執行卷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