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0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七時許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在台中市○○路○段○○○號及台中市○○路漢口醫院與台中市區其它不特定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段八十六之二號二0一室查獲,並於翌日(十一月十二日)一時三十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巷口查獲,並於同日十七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六分,經警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三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再行施用毒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其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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