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顏祜潛 訴訟代理人 蔡永森 被告宏邦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宏邦貿易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伍拾萬元二筆,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各二紙在卷可稽。詎被告宏邦貿易有限公司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乙○○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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