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暫名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暫名,女,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於台安醫院產出)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鈞院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原告於九十二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是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丙○○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出生証明書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各乙份及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婚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及確定証明書影本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離婚,被告丙○○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而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出生証明書一份為證,而依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結果認為:「可以証明丙○○與丁○○之親子關係」等情,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血親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