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與乙○○二人原有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債務糾紛,甲○○曾委由友人向乙○○索債,遭乙○○對該友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傳訊甲○○、乙○○至該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偵訊。詎甲○○於應訊完畢後,在該檢察署偵查庭走廊上,竟自後追及乙○○,並對之恫嚇稱:「要找流氓找你,給你好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在場見聞之證人 陳清群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有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右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年近八十,未曾違犯任何法紀,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告訴人乙○○積欠其借款二十五萬元,遲遲未能清償,委人向告訴人乙○○催討後,告訴人乙○○竟對被告所託之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一時激動,以致未能謹言慎行,所為固屬可議,但並非全然無因,且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犯罪情節極為輕微,雖造成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但並未受具體危害,所生損害甚小,事後告訴人乙○○並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證人陳清群提供自有土地代告訴人乙○○償還上開二十五萬元欠款,告訴人乙○○並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證人陳清群出具之同意代償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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