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黃鈞蔚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被   告  胡夢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未曾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或金錢糾紛,無從得知被告所
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從何而來,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原告自得以基礎原因關係之不存在為由主張對抗被告,
無須負擔票據債務。
(二)被告主張與訴外人 黃渝婕 間有借貸關係,嗣訴外人黃渝婕
入監服刑,被告因求償無門,認原告為訴外人黃渝婕之配
偶(兩人實際上並無結婚,僅育有一子),乃兩番登門騷
擾,先後逼迫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同意書及108年
3月3日約定書。又依約定書「茲因化名 黃梓婷 之女子所
為之詐騙等犯罪行為,現黃鈞蔚願共同賠償新台幣306萬
元與胡夢玲。並約定以108年6月1日還款期限。」內容
所示,該約定書係將原非債務人原告共同納入而與訴外人
黃渝婕一同承擔對被告之債務,惟原告與被告間原來並無
任何借貸關係,在原無義務且無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卻表
示願與訴外人黃渝婕共同清償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30
6萬元債務,性質上應屬無償給付財產之贈與行為,原告
爰以本書狀向被告表明拒絕履行債務,並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於實際履行系爭二紙本票所擔保之約定書債
務以前,撤銷該贈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
,兩造間之約定書既經撤銷,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不存在。
(三)被告自承其於107年間係陸續借款予訴外人黃渝婕,訴外
人黃渝婕並持其向原告借用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前開借
款使用。被告在向訴外人黃渝婕請求返還借款未果,自忖
自己遭訴外人黃渝婕詐騙,乃轉而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借
款,原告始知訴外人黃渝婕與被告間尚有被告所指稱之投
資或借貸關係,故兩造並未存在任何借貸或投資關係。被
告明知原告並非上開借款之債務人,卻執意要求原告代訴
外人黃渝婕清償上開借款,原告苦不堪言。實際上,原告
及原告之母 鍾瑞珠 亦因受訴外人黃渝婕之施用詐術,向原
告之母鍾瑞珠連續施詐,原告之母鍾瑞珠已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致原告之母鍾瑞
珠對外債臺高築,負債高達841萬4,358元,每月應償還
之貸款本息高達13萬元,原告及其母鍾瑞珠亦同為訴外人
黃渝婕施用詐術下之被害人。
(四)被告先於108年3月2日偕同其配偶、父親及姊姊等人擅
自前往原告家中,以其與訴外人黃渝婕之借貸關係為由,
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及借據一紙。起初,原告只覺莫明
其妙而不願簽署,然被告及上開人等竟輪番以言語脅迫原
告,甚至對原告稱「如果你不簽我們就不走」等語,並揚
言要對原告提告刑事詐欺○○○區住○路過莫不側目以對
,原告母子羞赧至極。原告之母鍾瑞珠見狀乃向被告等人
下跪,央求渠等放過原告,然被告卻一意孤行,堅持命原
告簽署借據及系爭本票,被告等人更於原告居住之社區大
鬧,致原告及其母在此期間不斷遭受鄰居之側目。雙方僵
持至深夜,原告因不堪被告及上開人等長時間威脅、恐嚇
,於被告之脅迫之下,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
(五)詎料,被告及上開人等於訴外人 鍾依耘 委任之黨 苴睿 律師
陪同下,竟再次前往原告之家中,並以先前所簽立之同意
書不夠正式為由,再提出新擬定之約定書,脅迫原告簽署
之,原告因前一日受被告及其親友輪番恐嚇、威脅尚餘悸
猶存,而在被告之脅迫下,於約定書上簽名,被告更脅迫
原告之母擔任連帶保證人。
(六)綜上,原告簽立約定書係於被告之脅迫下而為之,原告爰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撤銷簽立約定書之
意思表示。又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
係,亦因原告前揭意思表示之撤銷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七)縱使本院認被告之手段尚不構成脅迫,然原告確實係因不
堪被告數日以來之言語恫嚇及壓力,為求息事寧人,乃在
急迫、輕率之情況下簽立;再者,被告為滿足自己之債權
,竟以不正方法將伊對訴外人黃渝婕之債權強加至原告身
上,並強迫原告簽立約定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取得
如附表所示本票及約定書,顯有失公允。原告按民法第7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簽訂約定書之
法律行為。
(八)退步言之,倘認本件尚未達應予撤銷之程度,亦懇請鈞院
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衡酌本件被告之手段,及兩
造間自始未存有借貸關係等情,減輕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
給付至適當之數額。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原告簽發本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385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間至108年3月間任職於臺北市禾馨新
生婦幼診所,雙方因原告之妻黃梓婷懷孕生子而認識。原
告之妻黃梓婷於雙方熟識之後即向被告及被告姊姊 胡夢軒
佯稱,因臺灣少子化的關係,新生兒父母愈來愈重視小孩
教育及體適能的問題,伊有意於新竹投資開設親子游泳之
休閒學習機構。訴外人黃渝婕即黃梓婷表示其所投資之親
子游泳休閒事業所服務之對象包含嬰幼兒,故亟需有照顧
嬰幼兒背景之護理之專業人員,遂以此為由,希望被告能
夠任職於其將來投資開設之親子游泳機構服務。訴外人黃
渝婕於107年4月間開始向被告小額借款,初始均有借有
還,以博取被告之信任。嗣訴外人黃渝婕又向被告表示為
了投資親子游泳事業,伊為籌措資金需將父親留下的民享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賣變現,但因要繳稅金,所以向
被告借款,且向被告承諾如果借款予伊,伊會幫忙付銀行
貸款利息,且會連同被告積欠之學貸一併清償。被告認訴
外人黃渝婕待人誠懇且先前借款有借有還不疑有他,前於
107年9月11日匯款25萬元,嗣又於107年10月16日向國
泰世華銀行貸款65萬元,其中25萬元及62萬5,000元均匯
至其夫即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另2萬5,000元
則繳交被告的帳管費9,000元,並匯入訴外人胡夢軒之帳
戶繳納貸款本息(被告之姊胡夢軒更早借款予訴外人黃渝
婕,故訴外人黃渝婕代其清償本息1萬6,000元)。此外
,被告另請配偶 沈浩瑋 向國泰世華銀行信貸30萬元,其中
20萬元於107年12月10日逕由沈浩瑋之銀行帳戶匯至上開
原告之銀行帳戶,另10萬元則依原告之妻黃渝婕之指示代
繳所借款項之銀行貸款本息。
(二)被告姊姊胡夢軒亦經由被告之介紹與原告及其配偶黃渝婕
即黃梓婷認識,訴外人黃渝婕得知被告姊姊胡夢軒欲購置
新車,同樣以出售股票需要繳稅金及投資親子游泳事業為
由向訴外人胡夢軒借錢,將來會幫忙負擔車子本金及利息
貸款。訴外人胡夢軒亦不疑有他,乃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貸款,將其中40萬元於107年10月1日匯款至原告上開銀
行帳戶,另於108年1月2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增
貸房貸140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直接將現金存入原告上
開銀行帳戶借予訴外人黃渝婕,並記載裝潢金款項,另借
予訴外人黃渝婕現金6萬元。
(三)被告及被告姊姊胡夢軒嗣於108年2月間經同受訴外人黃
渝婕詐騙之 邱語宸 告知後,方知受騙。被告及被告姊姊受
騙後訴外人黃梓婷避而不見,而原告因提供帳戶供其妻訴
外人黃渝婕使用騙得被告120萬元,被告姊姊186萬元,
亦難脫詐欺罪嫌。被告姊姊胡夢軒遂將上開186萬元之債
權讓與被告,由被告與原告夫妻進行協商事宜。原告與被
告先於108年3月2日至新竹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原告
承諾對於上開積欠之款項先預付三個月本息,遂開立三張
到期日為108年4月3日、108年5月3日、108年6月
3日,金額各為4萬5,738元之本票作為清償款項之擔保
。被告又於隔日即108年3月3日再度至新竹,原告與其
母親鍾瑞珠於原告表姊鍾依耘(原告表姊也是受害人)委
請之黨苴睿律師見證下協商,雙方彙算原告夫妻積欠之金
額為306萬元,原告及其母鍾瑞珠於律師見證立下約定書
,原告願清償被告306萬元,其母鍾瑞珠則擔任連帶保證
人,原告並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306萬元擔保
其清償款項。詎原告僅於108年4月間清償本息4萬5,73
8元,並取回到期日為108年4月3日之本票後,即不再
付款。
(四)綜上可知,原告因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妻使用騙得被告及被
告之姊胡夢軒共306萬元,足見兩造間非如原告所言毫無
債務糾葛,且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債務之履行,今
竟臨訟翻異前詞主張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實與事實不符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因受被告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行為、及願
與訴外人黃渝婕共同清償對被告之306萬元債務,性質上應
屬無償給付財產之贈與行為為由,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及約定書之法律行為。而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385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在未經確定
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於108年3月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復於同
年月3日以訴外人鍾瑞珠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約定書之事
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約定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受脅迫簽訂如
附表所示本票、約定書?(二)原告表示願與訴外人黃渝婕
共同清償對被告之306萬元債務,兩造間是否為贈與法律關
係?(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否基於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受脅迫簽訂如附表所示本票、約定書部分: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證人 鍾承恩 於本院證述:108年3月初有到原告住處參與
兩造債權債務紛爭,當天伊配偶回來向伊表示原告家出了
狀況,伊趕去現場要了解發生什麼事,伊知道伊堂姊有借
錢給原告的老婆。伊去的時候堂姊、堂姊夫、1位律師及
被告在場,當天原告情緒上不是很理想。當天被告要求原
告和我姑姑一定要給他什麼保證,如果不給保證就不走,
好像就是本票,好像就是要伊姑姑當連帶保證人,就在那
裡發生爭執,管委會也有來看,又怕影響老人家的情形,
說如果沒有簽被告他們也不走了,要把事情鬧大。就是鬧
到管委會、讓原告住不下去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45頁)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黃渝婕間雖無婚姻關係存在
,但外界均認二人為夫妻。被告因訴外人黃渝婕以投資事
業為由,向被告及其姊姊借款。被告及其姊姊事後發現遭
詐騙,且訴外人黃渝婕所借得款項有部分係匯入原告帳戶
,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因而
認原告亦參與其中,向原告索討,此乃常情。而依證人前
開證述內容,並參諸被告簽發本票時間係在簽立約定書即
108年3月3日前,證人在場時間推算應為被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後,兩造在商議過程中雖有爭執或情緒上不愉
快,然被告並未當場有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情形發生,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係因被告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則
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主張原告受脅迫簽訂如附表所示本
票、約定書,請求撤銷發票行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表示願與訴外人黃渝婕共同清償對被告之306萬
元債務,兩造間是否為贈與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債務承擔為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
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承擔人和已與債權人或
務人訂定債務承擔契約,當有其原因關係即所謂基礎關係
。惟債務承擔契約屬於準物權契約,因此,其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存在,與已成立之承擔契約無涉,即使原因關係因
無效或經撤銷而不存在,承擔契約亦不因而隨同歸於無效
,蓋債務承擔乃不要因契約。
⒉依原告簽訂約定書內容:「茲因化名黃梓婷之女子所為之
詐騙等犯罪行為,現黃鈞蔚願共同賠償新台幣306萬元與
胡夢玲。並約定以108年6月1日還款期限。」可知,兩
造於原告簽立約定書時,對於訴外人黃渝婕即黃梓婷積欠
被告306萬元已有共識,原告係對於訴外人黃渝婕積欠前
開債務同意與訴外人黃渝婕共同負清償之責而為債務承擔
。兩造間成立者為債務承擔契約,此與稱贈與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
約,尚屬有間。原告誤認原告簽訂約定書即認兩造間成立
贈與契約,並請求撤銷贈與,進而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亦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否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部分:
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⒉原告於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從事研發作業員,並有9年
工作經歷,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並非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就有何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說,原告前
開主張,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受被告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簽立
約定書而為債務承擔,兩造間亦無贈與關係存在,原告主張
受脅迫撤銷前開發票行為、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及撤銷贈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被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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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發票人│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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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8年3月2日│108年5月3日│4萬5,738元│黃鈞蔚│CHNo75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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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8年3月3日│未載│306萬元│黃鈞蔚│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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