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司簡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羅燕
相 對 人 鄭00 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鄭00-1 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黃** 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鄧**-1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鄭00、黃**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據
聲請人 陳報 相對人等之居住所地分別為高雄市苓雅區、新北
市中和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即有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臺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