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李志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5元。惟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失21,090元,並變更
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491元及遲延利息;及追加第
三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並補繳應負擔之原告
全民健康保險費12,642元。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318,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惟第一項聲
明其中268,401元為工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即1,435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5元(3,
420元-1,435元=1,9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45元,應
再補繳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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