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五八號
抗告人 黃振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金永和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八0一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其中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標的金額,另二萬元為利息,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日各給付二萬元與相對人,則實際未付票款金額僅為四十六萬元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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