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3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王淵宗 受處分人 羅旭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7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羅旭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項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件因乏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難認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即無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事,且受處分人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而其本件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應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5點。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以受處分人有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顯有違誤,於法自有未合。其酒後駕車違規部分,應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方屬適當,而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原處分既有上開疏誤不當,應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縱依裁定所示,難認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諭知吊扣駕照部分撤銷。惟查受處分人係領用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舉發酒駕違規且致人輕傷,依前揭條例規定應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原審法院就原處分關於應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而改裁定為記違規點數5點,實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85條之3、87條等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業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0號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100年11月23日修訂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抗告案件業於101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刑達101交聲2479字第90696號函內之本院收案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既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1月16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與甲堤路口處,與案外人 陳冠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得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酒後駕車係0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
扣駕駛執照或記違規點數,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縱抗告狀僅就記違規點數部分抗告,惟該其餘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雖僅就記違規點數部分提起抗告,惟該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㈢原裁定關於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該條並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之原提案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其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嗣經討論後而修正為上開內容,修正理由則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兼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及立法理由,可知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始有該修正條文之適用。而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其領有該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以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則均應依原規定吊扣,並無該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2.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則其持用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普通重型機車為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裁定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記違規點數5點,自有違誤。
㈣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24個月部分:
⒈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固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陳冠
名所騎乘機車生發擦撞,陳冠名人、車倒地,而受有手、腳及胸部多處之傷害等情,有陳冠名警詢筆錄、受處分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4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至6、11至35頁)。惟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受處分人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29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往前回溯受處分人騎乘機車之始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65毫克),尚未達到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認定,需達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始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除記載受處分人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外,其餘所有觀測項目結果均空白未記載;再受處分人經警檢測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結果,亦均合格,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1年度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9頁),復經原審法院核閱上開101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宗,核閱無誤。再者,本件事故係案外人陳冠名轉彎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及受處分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亦有受處分人及案外人陳冠名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101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偵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25、34至35頁),是以,尚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歸責於本件受處分人曾於駕車前飲用酒類,況警方亦未佐以其他測試方式以證明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者,受處分人於車禍發生後,於101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接受酒後駕車生理調平衡檢測結果為:「直線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5個項目,全部合格,有汽車駕駛人接受酒後駕車生理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是受處分人雖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然全案事證仍不足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受處分人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何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即難認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⒉本件因乏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難認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即無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逕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難認允當,其酒後駕車違規部分,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既有未合,本件原處分機關指摘此部分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又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亦有未當,仍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定。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