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薛銘鴻律師被告乙○○住 台北 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雯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 律師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林春鏞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東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格公司)之董事,訴外人 洪文輝 為東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係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敦化分行辦事員,負責放款業務,台北銀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已貸放二千一百萬元予東格公司,洪文輝於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曾多次向被告丁○○私人借貸,被告丁○○因放款業務早知東格公司自有資金不足,竟告知洪文輝可向台北銀行貸借「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提高競爭能力」貸款。訴外人洪文輝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便以接獲德國委作行動電話開關按鍵之訂單,該訂單有助於東格公司之營運規模及技術為由,向原告詐稱東格公司必須添購日本松電高速點膠機及熱風式錫爐機器設備(下稱松電機器)配合生產,嗣洪文輝擬向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借貸「提高競爭能力貸款」,金額一千萬元,並提示日本松電機器目錄予原告審視,由於原告為東格公司董事,又與洪文輝有多年業務往來,遂同意洪文輝之請,擔任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詎洪文輝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台北銀行對保當日提出發票、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機器目錄,並非日本松電機器,而係德國製造之機器(下稱德國機器),且洪文輝所提供之前開買賣契約書、發票、報價單均係台灣秀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仕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所出具之不實單據,用以向台北銀行詐貸,且洪文輝詐騙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提出「提高競爭能力」專案貸款計劃書,被告丁○○就該項申貸提出之東格公司與秀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統一發票、機器型錄未認真審查對照,即契約內買賣貨物型號、統一發票品名、均非一致,被告丁○○為間接圖利東格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在台北銀行授信審核表簽報准予中期放款四十三萬元,中期擔保放款三百八十七萬元、中期放款五十七萬元、中期擔保放款五百十三萬元(合計為一千萬元)。台北銀行敦化分行之襄理 董淑蘭 、副理 張技竹 、經理 陳漢楊 均疏於審核,轉送台北銀行總行審核,總行審查部經理亦疏於審核,致使被告丁○○有機可趁。被告丁○○明知依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提高競爭能力貸款要點」第十二點使用監督之(三)規定:「承貸行庫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記錄,借貸人非經承貸行庫同意不得變更貸款用途(下略)。」被告丁○○在台北銀行總行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批覆後,未據東格公司說明貸款用途,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即撥付五百七十萬元,次日再撥付四百三十萬元,嗣東格公司於繳交二期利息後,拒不繳納,原告亦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催索債務,被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與東格公司連帶給付台北銀行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並加計利息、違約金,嗣原告不得不清償五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在案。本案刑事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洪文輝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係因洪文輝、被告乙○○及被告丁○○共同詐欺,由被告乙○○出具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發票及報價單,並由被告丁○○於審核時曚混通過,詐騙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不得不清償五百一十五萬餘元,致受有損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詐騙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核被告等行為,均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丁○○既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其僱用人被告台北銀行,於被告丁○○執行職務時,並未發揮層層管制之作用,遂使被告丁○○授信審核及撥款時有機可趁,且台北銀行敦化分行之襄理、副理、經理疏於審核,轉送台北銀行總行審核時亦有疏失,從而台北銀行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台北銀行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發覺被告之詐欺行為,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委請律師致函台北銀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為擔保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嗣被台北銀行訴請履行連帶保證人債務,原告不得不依該確定判決清償五百一十五萬餘元,即係無法律上義務而為清償,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五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三元,且與侵權行為有請求權競合之關係。
四、對被告時效消滅抗辯所為陳述:㈠原告係擔任東格公司之董事,因東格公司向台北銀行敦化分行申請「提高競
爭能力貸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僅係負擔保證責任,並非主債務人,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況且,原告究應負擔之數額及究須否履行均不確定,故應以原告向台北銀行清償完畢之日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事件時效應以可行使時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O八六號裁判,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則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尚未罹於時效消減,何況,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撤回上訴聲請而確定,然原告已提起本訴,更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
五、被告主張有關東格公司向台北銀行敦化分行依「提高競爭能力」貸款規定貸款得一千萬元係入原告私人帳戶,而認原告為行詐者,實與事實不符:
㈠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由東格公司取得之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元係其於八
十四年二月六日匯款一百廿萬元借予東格公司,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匯款四十五萬借予東格公司,為清償此二筆借款及連同以往借款之利息,洪文輝開立二紙支票,一紙票號TH0000000、面額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元、發票人為東格公司、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付款銀行為台北銀行敦北分行,用以清償前開一百廿萬元之借款;另乙紙為票號TH0000000,面額為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發票人及付款銀行均同前,用以清償前開四十五萬元之借款,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即交由富邦銀行託收,此與嗣後台北銀行貸予東格公司一千萬元,互不相關。
㈡台北銀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所撥付東格公司之五百七十萬元之用途為週
轉使用,即可作為清償該公司之債務之用,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撥付四百三十萬元之用途為購買機器設備,不得他用,是被告稱東格公司將五七0萬元之貸款部分作為清償原告先前借予該公司之債務,而認原告先前借予該公司之債務有詐欺貸款,顯然不實。
㈢查原告曾多次借款予東格,除前述二次匯款外,在本件貸借核發之前,另於
八十三年六月廿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分別匯款五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予東格公司,除前述二次借款外,在本件貸款核發之前共借予東格公司九百萬元,東格公司為清償借款,由洪文輝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寫妥一百萬元之匯款單並交予原告已蓋妥東格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由原告提領並匯入台灣瑞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此乃東格公司還債之行為,與本件貸款實不相關,原告若為了取得貸款時先取償其對東格公司之貸款而與洪文輝等人共謀,理應當將自己貸予東格公司款項全數取償,為何只取償一百萬元?又告訴人若為洪文輝等人之共犯,其取得之金額,應當為整數,方符常情,更顯見原告所取得之二百二十三萬六仟元,與本件詐欺貸款無關。
㈣又查原告於本件貸款核發以後,仍於八十四年二月廿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
、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分別再匯款六十萬元、一百萬元、八十四萬元借予東格公司,原告若與洪文輝等人共謀,理應知東格公司財務狀況,在本件貸款得逞後,豈可能再匯款二百四十萬元予東格公司,從原告於本件貸款核發後仍再借款予東格公司,即可證明原告非詐欺貸款之共犯,乃真正受害人。
㈤末查原告為本件貸款之保證人,原告亦因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遭台北地方
法院判決須賠償台北銀行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且業已清償完畢,原告若有如被告所辯稱「為取得貸款時先取償其對東格公司之二百二十三萬元六千元之貸款而與洪文輝等人共謀」,其當知公司財務狀況及本件貸款乃詐欺所得,豈有可能為連帶保證人?假使原告為共犯,其再為連帶保證人豈非因小失大,得不償失,此乃任何人所不為,可知原告完全不知本件貸款係詐欺所得,且在被欺騙之情況下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叄、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五
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六號民事判決、債務清償證明書、律師函、台北銀行匯款傳票、原匯款證明、支票、富邦銀行託收票據記錄表、台北銀行匯款傳票、富邦銀行匯款傳票、富邦銀行匯款傳票、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撤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五八號上訴狀暨書狀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
亦非直接被害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請求,於法自屬不合。
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案發生之時間在八十四年二月間,嗣原告雖曾於八十
六年三月廿五日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後,惟其時效早已完成,原告又撤回起訴。茲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因其時效早已完成,被告謹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係依法院確定判決向被告台北銀行清償五百十五萬餘元,被告並未受領分文款項清償,尤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併訴請被告返還其清償款項,於法尤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
貳、被告丁○○: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除本件外另向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已撤回該附帶民事訴訟,時效即不中斷,原告之請求已逾二年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
㈡本件被告被訴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
上更(一)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原告據該刑事判決所載事實理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未適法。
㈢東格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台北銀行敦化分行依「提高競爭能力」貸款
規定貸得一千萬元,所有計劃及申請文件均係時任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之丙○○所計劃、書寫及提出申請。撥款後嗣經查悉該貸款係入原告私人帳戶,非用於公司購買機器,是行詐者係何人不辯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文輝。
叁、被告台北銀行: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並無圖利東格公司之意圖及行為,亦無與被告乙○○及洪文輝共同詐欺原告借款之故意及行為:
⒈東格公司申請系爭提高競爭力貸款之核貸權限屬於被告銀行總行審查部經
理,自敦化分行放款經辦員即被告丁○○以上,歷經該分行專員、襄理、副理、經理以至總行審查部經辦經理等人之審核,被告丁○○絕無一手遮天之本領。
⒉東格公司負責人洪文輝向被告銀行敦化分行申請系爭貸款所附報價單、買
賣合約書及據以撥款之發票上所載之機器型號均類似,且被告丁○○及其他審核人員對該等機器並不熟悉,故無法分辨其中有何差異,並非明知其有不同,仍然核撥系爭貸款。
⒊被告丁○○就東格公司申請系爭貸款之用途,非但於授信申請書上授信用
途欄載明其為其他資本性支出、新產品生產及研究開發計劃,且於授信審核表載明貸款用途,並於撥貸系爭貸款時依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提高競爭能力貸款要點第十二點使用監督之三規定,向東格公司徵提貸款用途說明。
⒋東格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提出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提
高競爭能力專案」貸款計劃書係原告所填寫,業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偵字第二三三九三、二五六八六號詐欺案偵查中自承在案。原告為東格公司董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曾參與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因研發新產品及需增加自動化新設備,擬自被告台北銀行申請提高競爭能力專案貸款,貸款金額一千萬元,並授權董事長洪文輝全權處理。東格公司申貸系爭一千萬元借款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及十六日撥貸予東格公司時,原告均與訴外人洪文輝一起至被告銀行辦理手續,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當被告銀行撥貸中期擔保放款之三百八十七萬元機器貸款當天,原告親自持東格公司及其負責人洪文輝印章填寫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領取被告銀行撥入該公司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一百萬元,然後申請跨行匯款匯往大安銀行儲蓄部之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台灣瑞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足證原告自始至終自導自演辦理系爭貸款,否則豈會明知系爭貸款用途為提高競爭能力之購買機器,卻以之作為東格公司清償其自己或其所經營公司之借款。
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判決認定結論,有
關原告告訴被告丁○○觸犯詐欺罪嫌之告訴意旨無非為被告之犯罪行為乃是與洪文輝等人勾結,明知洪文輝貸款之聲請不實卻不予理會,而仍催促告訴人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後撥款給洪文輝所屬之東格公司,並因此讓台北銀行對告訴人取得連帶保證債權之不法利益,犯罪之時間及行為集中在誘使告訴人前來簽約,進而使台北銀對告訴人取得連帶債權之地位,姑且不論被告丁○○在承辦東格公司系爭貸款時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自己參與系爭貸款申貸之全程,如系爭貸款係詐欺貸款亦屬原告所導演者。原告之對保時間係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於東格公司同年月十五日出具貸款運用說明函及秀仕公司於同年月十四日及十五開具發票日期之前,是被告丁○○絕無事先誘騙原告對保之可能。添㈡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
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著有要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縱認被告丁○○應構成共同詐欺貸款,造成增加原告債務負擔,即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致生損害於原告,惟原告之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曾委任時代法律事務所 陳智義 律師致函被告銀行表示因東格公司負責人洪文輝聯合銀行承辦人等及秀仕公司之詐騙行為,致使伊有連帶保證之不自由意思表示,遂依撤銷之,足證原告至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既已知悉有損害(增加保證債務)及賠償義務人為洪文輝、被告銀行承辦人及秀仕公司,是原告之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⒉縱認本件時效應自可行使時起算,則本事件亦未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
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中斷。又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可參,則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明定,惟起訴後撤回其訴者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與起訴後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有別。訴之撤回起訴之效力溯及於起訴時消滅,即提起上訴後撤回其訴者,上級法院不獨不得就上訴加以裁判,且原審所為之判決亦失其效力,亦即上訴後撤回其訴者視同未起訴,即不生起訴因不合法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與否之問題,自亦不生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行起訴之問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又撤回其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訴,其時效方能視為不中斷,原告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早已完成。
㈢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原告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六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銀行請求其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時曾抗辯其受被告銀行辦事員即被告丁○○及訴外人洪文輝與台灣秀仕公司乙○○等共同詐欺,使其信以為真而願意出具連帶保證人之責,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發函被告銀行撤銷其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其上開主張已為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現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參。原告在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之保證關係已經該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自不得在本件再提出保證關係不存在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清償東格公司尚積欠被告銀行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五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猶有進者,上開清償金額既屬原告作為清償其既存之保證債務則被告之受領清償當不生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何來構成侵權行為之有。
三、證據:提出授信審核表、授信申請書、貸款運用說明、貸款計畫書、東格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會議紀錄、保證書、取款憑條、入戶電匯傳票、原告陳報狀、律師函、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六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三號、二五六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卷宗,並依被告丁○○聲請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東格公司之董事,訴外人洪文輝為東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係被告
台北銀行敦化分行辦事員,負責放款業務,洪文輝曾多次向被告丁○○私人借貸,被告丁○○早知東格公司自有資金不足,竟告知洪文輝可向台北銀行貸借「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提高競爭能力」貸款。洪文輝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便以接獲德國委作行動電話開關按鍵之訂單,該訂單有助於東格公司之營運規模及技術為由,向原告詐稱東格公司必須添購日本松電機器配合生產,擬向被告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借貸一千萬元,並提示上開機器目錄予原告審視,原告遂同意擔任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詎洪文輝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台北銀行對保當日提出發票、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機器目錄,並非日本松電機器,而係德國製造機器,且買賣契約書、發票、報價單均係由秀仕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所出具之不實單據,用以向台北銀行詐貸,且洪文輝詐騙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就東格公司提出與秀仕公司買賣契約、統一發票、機器型錄未認真審查對照均非一致,被告丁○○為間接圖利東格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在台北銀行授信審核表簽報准予中期放款四十三萬元,中期擔保放款三百八十七萬元、中期放款五十七萬元、中期擔保放款五百十三萬元,台北銀行敦化分行之襄理、副理、經理均疏於審核,轉送台北銀行總行審核,總行審查部經理亦疏於審核,致使被告丁○○有機可趁。被告丁○○在台北銀行總行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批覆後,未據東格公司說明貸款用途,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即撥付五百七十萬元,次日再撥付四百三十萬元,嗣東格公司於繳交二期利息後,拒不繳納,原告亦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與東格公司連帶給付被告台北銀行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並加計利息、違約金,嗣原告不得不清償五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三元。
㈡原告係因洪文輝、被告乙○○及被告丁○○共同詐欺,詐騙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告不得不清償東格公司借款致受有損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詐騙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台北銀行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於被告丁○○執行職務時,並未發揮層層管制之作用,遂使被告丁○○授信審核及撥款時有機可趁,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五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三元。
㈢又原告發覺被告之詐欺行為,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致函被告台北銀行撤銷為
擔保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因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二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清償東格公司借款,係無法律上義務而為清償,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五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三元等情。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乙○○:
⒈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原告亦非直接被害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又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原告雖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時效早已完成,原告又撤回起訴,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⒉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依法院確定判決向被告台北銀行清償,被告並未受領分文款項,尤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
㈡被告丁○○:
⒈本件被告被訴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
一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原告據該刑事判決所載事實理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未適法。
⒉原告除本件外另向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已撤回該附帶民事訴訟,時效即不中斷,其請求已逾二年時效。
⒊東格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台北銀行敦化分行依「提高競爭能力」貸款規
定貸得一千萬元,所有計劃及申請文件均係時任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之丙○○所計劃、書寫及提出申請。撥款後嗣經查悉該貸款係入原告私人帳戶,非用於公司購買機器,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被告台北銀行:
⒈被告丁○○並無圖利東格公司之意圖及行為,亦無與被告乙○○及洪文輝共同
詐欺原告借款之故意及行為,東格公司申請系爭提高競爭力貸款之核貸權限屬於被告銀行總行審查部經理,自被告丁○○以上歷經層層審核,被告丁○○絕無一手遮天之本領。東格公司向被告銀行敦化分行申請系爭貸款所附報價單、買賣合約書及據以撥款之發票上所載之機器型號均類似,且被告丁○○及其他審核人員對該等機器並不熟悉,故無法分辨其中有何差異,並非明知其有不同,仍然核撥系爭貸款。被告丁○○並以依相關規定辦理授信及撥款。
⒉東格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提出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提高競
爭能力專案」貸款計劃書係原告所填寫,原告為東格公司董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曾參與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系爭貸款授權董事長洪文輝全權處理。東格公司申貸系爭一千萬元借款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及十六日撥貸予東格公司時,原告均與訴外人洪文輝一起至被告銀行辦理手續。原告自始至終自導自演辦理系爭貸款,且明知系爭貸款用途為提高競爭能力之購買機器,卻以之清償東格公司對其或其所經營公司之借款。
⒊原告對保時間係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於東格公司同年月十五日出具貸款運用
說明函及秀仕公司於同年月十四日及十五開具發票日期之前,是被告丁○○絕無事先誘騙原告對保之可能。
⒋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⒌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六號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曾抗辯其受被告丁○○、洪文輝及被告乙○○共同詐欺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發函被告銀行撤銷其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然為該判決所不採而判決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在本件再提出保證關係不存在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丁○○、被告乙○○與訴外人洪文輝共同詐欺始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為間接圖利東格公司,故意未認真審查對照東格公司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即簽報准予放款一千萬元,並未據東格公司說明貸款用途而撥付貸款款項,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侵權而損害其權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該當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台北銀行曾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貸款,原告抗辯係受被告丁○○、洪文輝、被告乙○○等之共同詐欺,使其為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六號民事判決以:原告為東格公司之董事,東格公司之會議紀錄原告並有出席簽名,對於貸款一千萬元並作出結論由董事長洪文輝全權處理,原告既於借據、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章,且參加公司董事會,其對於東格公司向台北銀行貸款並由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自當知悉,難認有受詐欺之情而判決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被告乙○○雖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惟其對該判決之結果並不爭執,該訴訟事件復本於原告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依前揭說明,若無例外之情形,本件就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乙節,即不得與該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
⒉原告主張受被告乙○○與被告洪文輝共同詐欺始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
依其起訴之事實陳述:洪文輝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台北銀行對保當日提出發票、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機器目錄均係被告乙○○所出具之不實單據,用以向台北銀行詐貸,則被告乙○○詐欺之對象應為被告台北銀行而非原告。再者,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乙○○與洪文輝共同基於為洪文輝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報價單、機器型錄交付洪文輝,洪文輝即持向台北銀行敦化分行以貸款為由詐取一千萬元得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要難認被告乙○○曾對原告行使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乙○○之不法行為雖致台北銀行貸款予東格公司,嗣因東格公司無法清償而使原告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亦難謂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乙○○之詐欺而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受有損害,未盡其舉證之責,即應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⒊第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始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惟並未陳明依其主張之事實如何該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其主張亦非可採。
㈡被告丁○○部分:
⒈原告陳稱因受被告丁○○之詐欺而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業為被告丁○○
所否認,而觀諸原告主張被告丁○○因洪文輝多次向其私人借貸,明知東格公司自有資金不足,猶知告洪文輝可貸借「中金企業發展基金」、「提高競爭力」貸款,並為間接圖利東格公司,故意未認真審查對照貸款申請資料即簽報准予放款,且未據東格公司說明貸款用途即予撥付等事實,縱其所陳屬實,亦為被告丁○○有圖利東格公司之不法行為,要難認被告丁○○有何詐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且關於被告丁○○圖利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七號判決不受理,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況縱認被告丁○○確有圖利東格公司之行為,惟被告丁○○對系爭貸款並無核貸之權限,自被告丁○○以上歷經層層審核始予核貸,借款後又因東格公司無法清償而致原告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丁○○圖利東格公司之行為,並不當然生原告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結果,不得謂被告丁○○之圖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損害,惟據其所述之事實,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當,其主張難據有據。
㈢被告台北銀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則其僱用人被告台北
銀行,於被告丁○○執行職務時,並未發揮層層管制之作用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台北銀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須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始足當之,如受僱人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時,僱用人即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被告丁○○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僱用人即被告台北銀行自不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責任。
⒉原告又主張伊發覺被告之詐欺行為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致函被告台北銀行
撤銷為擔保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清償東格公司借款係無法律上義務而為清償,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北銀行返還五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三元。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訴外人洪文輝、被告丁○○及被告乙○○之共同詐欺始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惟依前所述,原告就伊係受被告丁○○及被告乙○○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原告縱係因被洪文輝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洪文輝就被告台北銀行而言為第三人,按諸前揭法條規定,須被告台北銀行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銷,原告復無從舉證證明被告台北銀行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被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撤銷之。且查,原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曾為相同抗辯,然經該判決認定原告並無受詐欺之情,依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本院亦不宜為不同之判斷。第查,本件原告自承係因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而向被告台北銀行清償東格公司之欠款,亦難謂被告台北銀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北銀行返還其清償之借款,即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